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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马新力、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安天合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马新力
马宁
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安天合分公司
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力,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宁,农民。
被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安天合分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安顺家园兴安大街1-517号。
负责人:刘建民,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西环路与紫玉街交口。
法定代表人:方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新力、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安天合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新力及委托代理人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露、唐某天益典当有限公司迁安天合分公司负责人刘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新力拖欠原告刘某某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积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可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马新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新力拖欠原告刘某某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积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率可按照借期内约定利率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新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马新力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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