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刘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宣化县。原告:刘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原告:刘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被告:刘某6,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平均继承刘占满、张万兰所留下的遗产(房屋院落两处,暂定1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占满与张万兰为夫妻,共生有六子一女,老大刘某5、老二刘进(于××××年××月去世)、老三刘某6、老四刘某1、老五刘某2、老六刘某4,和一女刘某3共七人。刘占满与张万兰共同所有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位于怀来县××山口村,户主为刘占满。张万兰于1990年4月28日去世,张万兰去世后,子女考虑到刘占满的居住,因此,对张万兰所留的遗产未进行分割,由刘占满与刘进(独身)居住。××××年秋天,被告刘某6将刘占满和刘进从该房中轰走,被告刘某6独自霸占该房屋院落。刘进为了解决其与刘占满的居住问题,刘进自己出资于××××年冬天向同村村民李树忠购买了平房三间及院落一处,位于怀来县××山口村,由刘进与李树忠签订了购房协议,与刘占满与张万兰所有的房屋前后排相邻。刘进于××××年××月因病去世,由于其未结婚,无子无女,其所购买的房屋由刘占满继承,2015年10月13日刘占满也去世,留有两处房屋院落,至今未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未向法庭举证。原告刘某5、刘某4诉称:父母均给兄弟几个结婚盖过房子,没有给刘某6盖过房子,父母留下的房子应该是刘某6的,不要求分割刘占满的房屋,我们要求分割刘进的房屋。原告刘某5、刘某4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刘某6辩称:一、刘占满与张万兰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子一女,长子刘某5、次子刘进、三子刘某6、四子刘某1、五子刘某2、六子刘某4,长女刘某3,二子刘进已于××××年××月去世,生前未婚无子女。本案当中涉及当事人仅为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6,仍有继承人未参加诉讼,贵院应当依法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二、刘占满、刘进生前将刘占满房屋已全部赠予给刘某6,在××××年秋天,因刘某6结婚,其他子女宅基地及房屋均是由刘占满、张万兰夫妻及兄弟共同出资出力修建,刘某6无房居住,故刘占满、刘进将该院落赠予给刘某6。刘进另行出资购置房屋,由刘占满与刘进共同居住使用。该院落中其中北房三间系老房子,后在2014年5月刘某6夫妻在原北房三间东侧新建北房二间,耳房一间;2015年刘某6夫妻在院落南侧建北房六间,西侧建彩钢棚一个。三、2016年1月27日,刘某5、刘某6、刘某1、刘某2、刘某4在小山口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刘某5、刘某1、刘某2、刘某4同意将其父亲刘占满在村宅基地房屋院落归刘某6所有,以后如遇所有事宜与其它哥四人无关。四、对于刘进购买李树忠房屋院落,院落内有北房三间,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房屋。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刘占满宅基地证;2、协议一份。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刘占满与张万兰所生的子女。老大刘某5、老二刘进、老三刘某6、老四刘某1、老五刘某2、老六刘某4、及女儿刘某3。刘占满于2015年10月13日去世,张万兰于1990年4月28日去世。老二刘进于××××年××月去世。刘进去世后在小山口村留有房屋院落一处,刘进未结婚,没有子女。刘占满和张万兰夫妻去世后在小山口村留有房屋院落一处,现由被告刘某6管理使用,刘某6在该院落加盖正房两间、东耳房1间、临街房6间,院落西边盖彩钢棚2间。2016年1月27日,刘某5、刘某6、刘某1、刘某2、刘某4在小山口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刘某5、刘某1、刘某4、刘某2同意将父亲刘占满在村宅基地房屋院落归刘某6所有,以后如遇所有事宜与其他哥四人无关。村委会调解人员在协议上签字。因遗产继承,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诉至本院,要求继承刘占满、张万兰遗留的房屋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与被告刘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4、刘某5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被告刘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5、刘某6、刘某1、刘某2、刘某4达成的协议,对刘占满在村内的房屋院落进行了处分,是五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也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虽然没有刘某3签字,因其早已出嫁到宣化,未在小山口村内分得土地,该协议涉及土地及宅基房屋分配,且已经履行,当事人未在合理期间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有效。刘进在村内留有的房屋院落,因其没有子女妻子,由其他继承人平均继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5、刘某4、被告刘某6平均继承刘进在小山口村留有的房屋及院落,即每人享有刘进遗产的六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生
书记员:彭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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