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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
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
郭某甲
郭某乙
郭某丙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付秀琴,河北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农民。
被告郭某乙,农民。
被告郭某丙,农民。
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亲生母女、母子关系,三被告,有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月7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如果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时,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原告因病住院费用应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享受医保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三被告平均负担,计算为1460元,现因被告郭某丙一人垫付,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支付郭某丙垫付款,原告索要2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以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按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现在原告愿意随郭某丙一起生活,可随老人意愿,愿意和谁一起生活谁就有义务,三被告不得拒绝,生活费用应三被告平均负担,参照我省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敬立、敬改称老人有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二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146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郭某丙。
二、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3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各负担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是亲生母女、母子关系,三被告,有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但原告要求护理费每月7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如果原告确实需要护理时,原、被告可另行协商;原告因病住院费用应三被告平均负担,原告享受医保待遇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应三被告平均负担,计算为1460元,现因被告郭某丙一人垫付,故被告郭某甲、郭某乙应当支付郭某丙垫付款,原告索要2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以后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可在实际产生后按票据由三被告平均负担;现在原告愿意随郭某丙一起生活,可随老人意愿,愿意和谁一起生活谁就有义务,三被告不得拒绝,生活费用应三被告平均负担,参照我省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敬立、敬改称老人有钱,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能以此为由对抗二人履行赡养义务,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甲、郭某乙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每人给付原告医疗费146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郭某丙。
二、自2015年10月起每月20日,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30元。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各负担13.3元。

审判长:李文妙

书记员: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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