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教师。
上诉人刘某因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立民不初字第00005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戢丽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盛开雷主审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刘某称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兴郧西路9号,所有权证号为郧房改字第97××42号的房屋为其与徐堂秀共同所有,但房产证中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刘某,占有份额为全部产权,且刘某与其前妻徐某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刘某所有。故,刘某起诉判令徐堂秀协助将所涉房屋变更为其一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裁定对刘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某上诉人认为,徐某对涉诉房屋,依据《婚姻法》和原有房产登记档案有实质产权,必须重新登记变更产权,在前妻拒不协助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协助办理变更义务,正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郧房改字第97××42号的房屋产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刘某,而且刘某与其前妻徐堂秀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婚后财产全部归刘某所有,刘某起诉要求再变更为刘某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 语 审 判 员 戢 丽 代理审判员 盛开雷
书记员:唐艳红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