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刘某丁
王某甲(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乙(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刘某乙,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刘某丙,男,住吉林省白山市。
原告刘某丁,女,住吉林省白山市。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吉林省白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吉林刘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戊与前妻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取得42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平房,陈某死亡后,产权部门于2009年5月26日给予无籍房认定并颁发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戊。以上事实表明,该财产并非刘某戊与被告结婚后取得,该财产在刘某戊与被告结婚后获得物权登记和公示的事实并不能产生该财产成为被告与刘某戊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陈某死亡后,该42平方米房屋有21平方米成为刘某戊的个人财产,另外21平方米成为陈某的遗产,由四原告和刘某戊共同继承。四原告由此每人获得4.2平方米的房产权利,刘某戊由此获得25.2平方米的房产权利。该房屋拆迁时,在拆一还一的基础上扩大13.86平方米,扩大面积款由被告王某某经手交纳并持有交款收据,应当认定扩大面积款来源于被告与刘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扩大面积13.86平方米应认定为被告与刘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诉称办理回迁手续时出资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刘某戊死亡后,其在该55.86平方米房屋上的遗产份额共计25.2+13.86/2=32.13平方米,该遗产由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在刘某戊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可以多分得刘某戊的遗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原告每人分得刘某戊32.13平方米遗产当中的5.5平方米,被告分得10.13平方米。综上,将本案争议房产份额分配为:四原告每人分得4.2+5.5=9.7平方米,被告分得13.86/2+10.13=17.06平方米。四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确定争议房产份额,并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被告辩称刘某戊丧葬费已由原告领取,在本案应一并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丧葬费的归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六道江镇道清街惠民小区2号楼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享有9.7平方米房产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17.06平方米房产份额。该房屋暂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承担784元,被告承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刘某戊与前妻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取得42平方米砖木结构住宅平房,陈某死亡后,产权部门于2009年5月26日给予无籍房认定并颁发所有权证,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戊。以上事实表明,该财产并非刘某戊与被告结婚后取得,该财产在刘某戊与被告结婚后获得物权登记和公示的事实并不能产生该财产成为被告与刘某戊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陈某死亡后,该42平方米房屋有21平方米成为刘某戊的个人财产,另外21平方米成为陈某的遗产,由四原告和刘某戊共同继承。四原告由此每人获得4.2平方米的房产权利,刘某戊由此获得25.2平方米的房产权利。该房屋拆迁时,在拆一还一的基础上扩大13.86平方米,扩大面积款由被告王某某经手交纳并持有交款收据,应当认定扩大面积款来源于被告与刘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扩大面积13.86平方米应认定为被告与刘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诉称办理回迁手续时出资7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刘某戊死亡后,其在该55.86平方米房屋上的遗产份额共计25.2+13.86/2=32.13平方米,该遗产由四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在刘某戊生前对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并与其共同生活,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可以多分得刘某戊的遗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四原告每人分得刘某戊32.13平方米遗产当中的5.5平方米,被告分得10.13平方米。综上,将本案争议房产份额分配为:四原告每人分得4.2+5.5=9.7平方米,被告分得13.86/2+10.13=17.06平方米。四原告在本案中仅要求确定争议房产份额,并同意被告继续居住该房屋,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中,被告辩称刘某戊丧葬费已由原告领取,在本案应一并分割。对此,本院认为,丧葬费不属于遗产,故丧葬费的归属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案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六道江镇道清街惠民小区2号楼3单元1层1号、建筑面积55.86平方米房屋,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每人享有9.7平方米房产份额,被告王某某享有17.06平方米房产份额。该房屋暂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承担784元,被告承担344元。
审判长:于瑞成
书记员:王佳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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