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加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虹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倪某,中国联通唐山分公司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无业。
原审原告倪某、刘某乙诉原审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北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唐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倪某、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加琪、高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根据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发票显示刘某乙为刘金来购买墓地实际费用为6534元。倪某、刘金来夫妻存款134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市机楼1楼3门301室房产系倪某与刘金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金来死后该房产价值的一半为刘金来的遗产,该房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4000元。倪某与刘金来存款的一半为刘金来遗产。刘金来患病期间医药费14218.21元、丧葬费4901.3元应认定为刘金来的债务,应从其遗产中予以偿还。倪某主张的为刘金来治病向其朋友及同事所借债务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为刘金来购买墓地的费用6534元不应作为刘金来的债务予以认定,应视为刘某乙按良序公俗原则为其父所尽义务,刘某某作为刘金来的子女也应承担该义务,此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丽
审判员 田海川
审判员 白宝龙
书记员: 董爱霞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5 chinalawyer.co. All rights reserved.
By using this website, you agree to comply with these Terms of Service.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