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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倪某、刘某乙继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加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虹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倪某,中国联通唐山分公司退休工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无业。

原审原告倪某、刘某乙诉原审被告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北民初字第2079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唐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倪某、刘某乙,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加琪、高虹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根据遵化燕山塔陵有限公司发票显示刘某乙为刘金来购买墓地实际费用为6534元。倪某、刘金来夫妻存款13400元。

本院再审认为,唐山市路北区市机楼1楼3门301室房产系倪某与刘金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刘金来死后该房产价值的一半为刘金来的遗产,该房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04000元。倪某与刘金来存款的一半为刘金来遗产。刘金来患病期间医药费14218.21元、丧葬费4901.3元应认定为刘金来的债务,应从其遗产中予以偿还。倪某主张的为刘金来治病向其朋友及同事所借债务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为刘金来购买墓地的费用6534元不应作为刘金来的债务予以认定,应视为刘某乙按良序公俗原则为其父所尽义务,刘某某作为刘金来的子女也应承担该义务,此款应由二人共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3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丽
审判员 田海川
审判员 白宝龙

书记员: 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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