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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
高某某
刘某
徐海中(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甲,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1955年12月16日,退休教师,系原告刘某甲妻子。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全权代理):徐海中,男,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刘某甲、刘某共同委托。
被告: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与被告温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海中与被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开始和继承开始后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民事继承权利的行使应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其死亡时,其母亲韩某某作为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权利,但直到韩某某死亡,韩某某没有行使自己的继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正当事由,原告亦没有提交用以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证据,原告提起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祥、刘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间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继承开始和继承开始后不是同一法律概念。民事继承权利的行使应受民事诉讼时效的限制。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经过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其胜诉权便归于消灭的制度。刘某乙作为被继承人,其死亡时,其母亲韩某某作为继承人之一,享有继承权利,但直到韩某某死亡,韩某某没有行使自己的继承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引起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正当事由,原告亦没有提交用以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等证据,原告提起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祥、刘军承担。
审判长:代文强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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