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
刘某乙
刘某丙
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齐某
陈俊梅
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志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梅。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被继承人刘某丁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刘某甲(长子)、刘某乙(长女)、刘某丙(次女)、刘河(次子)。
1995年11月被继承人刘某丁因病去世,2003年9月被继承人次子刘河去世,被告齐某系刘河之女。
刘河去世后,其母改嫁,其改姓随继父,为被继承人刘某丁孙女。
2016年5月,被继承人所有的位于张北县两面井乡二号行政村大阳坡村的房屋被依法拆迁,共获得17593元的拆迁款。
由于被告齐某欲独占该笔拆迁款,导致款项无法正常发放。
现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分割拆迁款。
被告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理由如下:1、三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我并未拿到任何拆迁款;2、三原告起诉的此房,名义上是刘某丁的,可在我父母结婚时,此房已给予我父亲,屋内外均是我母亲亲手装修且由我母亲出资,我爷爷一直与我父母共同生活,由我们赡养;3、原告刘某甲无权继承,在原告父母生前,其无任何照顾,即使其父亲去世,也未尽应尽事宜,且原告刘某丙与原告刘某乙丈夫李国栋就此事宜已与我母亲协商解决,原告刘某甲主动放弃继承,刘某乙、刘某丙各要走500元现金后,申明房款归我所有;4、三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拆迁款实为12078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分割父亲刘某丁房屋拆迁款为由,起诉被告齐某,但因拆迁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申领表均由被告的母亲陈某签字摁手印,被告齐某并未参与,至今亦未获得任何补偿款,故三原告起诉被告齐某追要补偿款,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以分割父亲刘某丁房屋拆迁款为由,起诉被告齐某,但因拆迁村土地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和申领表均由被告的母亲陈某签字摁手印,被告齐某并未参与,至今亦未获得任何补偿款,故三原告起诉被告齐某追要补偿款,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三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利娟
书记员:孟繁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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