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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邱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王书印(邱县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河北省邱县古城营乡刘坡村人,小学文化,农民,住。
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当月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孝感车站派出所抓获,当月16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当月30日经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书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系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字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振鹏、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书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2在其父亲刘某2房屋东侧因栽树问题发生争吵,后刘某某与王某2发生殴打,王某2儿子王某4到现场后,与刘某某开始互相厮打,王某4被刘某某打伤后住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王某4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
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王书印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本案属邻里纠纷所引发及被害人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是由邻里纠纷引起及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审判长:杨勇

书记员:张美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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