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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甲、程某乙、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刘某某
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
程某甲
程某乙
霍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太康县高朗乡。
委托代理人郭东洋,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甲,女,汉族,1990年8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朱口镇。
被告程某乙,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址同程某甲,系程某甲之父。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址同上,系程某甲之母。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霍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东洋、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订婚后依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于情于理不妥,应70%返还为宜,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返还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其他日常用品及三金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了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款34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彩礼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由一方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甲订婚后依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虽然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于情于理不妥,应70%返还为宜,在婚约财产纠纷中彩礼的给付和接受不仅涉及男女双方,而且涉及双方的家庭成员,接受彩礼一方当事人及其家庭对彩礼具有共同返还义务,故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称的其他日常用品及三金可不予返还。被告辩称原告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了精神损失,要求原告赔偿50000元的精神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款3400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天灵
审判员:马连红
审判员:杭新合

书记员:赵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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