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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市龙沙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所地齐市龙沙区。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市港华燃气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张晓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原告与齐齐哈尔市新型建筑综合开发公司因工程款纠纷诉讼至法院,经执行2003年4月法院将诉争房屋执行给刘某某与薛殿辉,因薛殿辉与原告具有合伙关系,故该房屋应归薛殿辉与原告所有。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为了诉争房屋不因齐齐哈尔市新型建筑综合开发公司拖欠他人债务被中院执行,便将诉争房屋以贷款买卖方式“出售”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也自认该房屋只是以其名义贷款,没有支付房款,贷款与其无关,并出具说明一份。2009年8月17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将房屋又以买卖形式“出售”给其子,即本案另一被告王某,并办理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王某没有支付房款。原告刘某某认为被告王某某无权处分该房屋,诉请本院认定王某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2004年原、被告之间共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卖给王某某,当时在银行贷款6万元,贷款钱款都是由原告使用,但是2009年贷款到期后王某某连本带息一共还款9万多元,由于王某某没有能力拿这么多钱就从儿子王某那借钱还贷款就把房子卖给了王某。2014年原告找到被告称房屋便宜了,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钱款,因双方没达成一致,原告才起诉的。所以本案诉争房屋是归王某所有,两份买卖合同都有效,如果原告非要房屋可以出资购买。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级人民法院笔录三份,证明当时房屋在银行贷款6万元本金,偿还时本息合计是81,709.41元,这钱是王某某用房屋重新贷款13万元偿还的。还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每平米是1,600.00元而当时市场价是3,000.00元-4,000.00元,说明二被告之间买卖协议是假的。
二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
证据2、来访人员登记表两份(2012年3月22日)、给人大信访信一页、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审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为房屋是原告多次上访告状,才落实下来给原告的,被告未与原告一起上访告状过。
二被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房屋无关。
证据3、铁锋区法院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上访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这个房屋通过法院执行给原告。
二被告承认以前房屋是原告的,但是不能证明现在房屋还是原告的。
证据4、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中第二条中约定有房款128,200.00元,但是2004年11月23日前给钱,但实际上被告王某某一分钱没给原告。第三条中约定房屋更名费用应由王某某承担,实际上也是原告承担的。
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给原告房款,但是用房屋贷款的6万元本金原告拿走了,被告替原告偿还了本息共计9万余元,等于支付了部分房款。更名费用也是原告出的。
证据5、还款划款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用房屋贷款时,是原告与担保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贷款的时候都是以王某某名义,原告去办理的,费用都是原告拿的。
证据6、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某是替原告的名字买房,一分钱房款没交。
二被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字和签名都不是王某某写的,名字也不是王某某签的,2011年房子已经卖给王某了。
证据7、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房产档案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假买卖,实际为赠与,2015年12月2日第11页笔录中王某说“在产权处走的买卖的形式,王某某赠与给他的”。
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本案无关系。
证据8、铁锋区法院行政裁定书一份、执行网公告一份,证明原告当时为了和另一个债权人张玉峰争房屋,所以才让王某某顶替名字买房子,实际上房子应该是原告的。
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证据9、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张,证明王某某在2008年8月28日偿还了贷款81,709.41元,不是被告说的9万余元。
二被告对其没有异议。
证据10、贷款凭证一张、取暖费票据一张(2003年4月24日)、以房抵账收费票据一张、办理房屋更名税款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以12万余元的钱款从开发公司抵账回房屋,并且一次性交纳了3年取暖费,用这套房屋办理了6万元贷款,房屋更名费都是原告拿的。
二被告对其热费票据不认可,原告交纳热费的时候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买卖协议;2004年-2008年被告并没有在房屋有控制权,所以热费被告不能承担,对原告顶账来的房子二被告认可,对其他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刘某某因案外人拖欠其工程款,经强制执行程序取得了坐落于铁锋区景新小区15号楼4单元8层3号房屋所有权。房屋由案外人马宏伟居住。2004年11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价款为128,200.00元,2004年12月8日,王某某以诉争房屋为抵押物,向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60,000.00元,该笔贷款由刘某某使用,2008年8月28日,王某某向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合计81,709.41元,2009年7月,被告王某某将马宏伟诉至本院要求马宏伟迁出争议房屋,后经本院调解,马宏伟同意于2009年8月5日前从争议房屋迁出。2009年8月18日,被告王某某将争议房屋以买卖形式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名下,房屋价款为188,272.00元。2009年,王某以争议房屋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10年。2011年9月10日,王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信树军经理:我叫王某某,关于景新小区15号楼04单元803号楼的房款,我没有给刘某某壹分房款,代款和我无关,我给顶的名,万俊义担保办的”。
另查明,王某某与王某系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1月23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经审查,原、被告签订该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时,并无真实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王某某也未向刘某某支付房屋价款,其在2008年8月28日,向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与本案所涉的房屋买卖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直至其将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后,其也未再向刘某某给付任何示项,对于上述情况,其在2011年9月10日的证明中,也已经签名予以确认,因此,其关于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没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王对祥与王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建立在刘某某与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该房屋不属于王某某所有,其也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且其与王某系父子关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某也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双方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刘某某的利益,因此,该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关于买卖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小区15号楼4单元8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所签订的关于买卖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景新小区15号楼4单元803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才振军
审判员 张杰
审判员 付治钧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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