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56年8月24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木兰街14栋2单元1层19号。
委托代理人:李强,系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56甲3单元2层31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代理人李强、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被告杨某与原告刘某某妹妹系同居关系而结识。2005年被告开始多次向原告借钱,被告先后为原告书写了三份借条,后因不能偿还而发生纠纷。其中2009年8月26日借条内容为“今欠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伍仟元整(135000元)。本人愿以工资卡抵押偿还,即从2009年7月起,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直至还清为止,如有违约,中途挂失工资卡的话,愿赔偿违约金本金的百分之二十。”2009年12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1.6万元(壹万陆仟元),用工资卡偿还”。2010年1月30日被告杨某给原告签署了借款400元的借条再次借款400元。被告杨某借款总额为151400元。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1日,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杨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存折内支取现金15次,共计22030元。故被告杨某尚欠原告刘某某借款129370元。
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放弃被告杨某偿还利息11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原件三份、被告杨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存折原件一份,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937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款条三份,分别为借款135000元、16000元和400元的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刘某某共计借款151400元。另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杨某中国工商银行工资存折一份,借款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还款22030元。被告杨某尚欠原告129370元。
庭审中被告承认借条为其亲笔所写及借款事实存在,并表示“同意还钱,按照欠条办。我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故应确认原、被告间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依法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故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杨某偿还借款1293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09年8月26日签订的欠条中约定“本人(被告)即从2009年7月起,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直至还清为止,如有违约,中途挂失工资卡的话,愿赔偿违约金本金的百分之二十”,还款22030元后被告杨某挂失工资卡,被告挂失工资卡的行为违反原被告的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及时获得还款、原被告该约定目的不能实现,依法合同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上诉约定对原告已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主张是与原告妹妹一起向原告借款,其中包括原告妹妹借款90000元一节,被告杨某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否认这一事实,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从2005年开始还款一节,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因原告妹妹父亲的房产在其名下,故替原告妹妹承担了90000元借款一节,因借条为被告杨某签署,并未签署原告妹妹姓名,系被告与原告妹妹之间的关系,因被告此项主张涉及案外人,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129370元。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8元(此款原告刘某某已预缴),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付玉
书记员: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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