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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3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陈昭,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9年7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5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上诉人刘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从内容到形式均不违法,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后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解除合同,上诉人刘某某同意并承诺在房屋转租出去之后再将剩余租金返还,一审庭审中张某某愿意承担一个月的租金及违约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现刘某某将该房转租,故刘某某应将所收金额扣除一个月租金及违约金后的余额返还张某某,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不应当返还,与理与法相悖,本院亦不予支持。从双方合同履行交涉过程及电话费单显示,刘某某与刘晓海系同一人,故上诉人刘某某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苑颖新
审判员 孟志刚
审判员 李荣水
书记员: 张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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