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祝某某
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理人刘景满,农民。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学良,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博军,博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成敏,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保定市清苑县城振兴路。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景满、原告刘某某和刘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良、被告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祝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博温路由南向北驾驶,至博野县北邑村路段时,追尾撞同向前方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某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006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祝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被告祝某某仅支付了医疗费用30,000元,其他损失没有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888.1元,要求被告祝某某再赔偿原告4,755.91元人民币(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数额不包括被告祝某某已经给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若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祝某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被告祝某某依法赔偿。另被告祝某某已经给付二原告医疗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祝某某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5,436.4元,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19,061.1元,合计款24,497.5元。
2、二次手术费。原告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原告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合计8,500元,本院应予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各主张1,7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院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各30元。据此,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营养费各应为510元。
5、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2,693.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87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92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主张18,20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相应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
9、交通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交通费各1,2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主张4,293.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11、车辆损失费。原告刘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被告提出该款包括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500元。
12、鉴定费。原告刘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鉴定费、电动自行车评估费等合计款1,828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37,417.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7,417.5元,由被告祝某某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款46,3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2,428元,由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因为被告祝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祝某某应当赔偿的上述款27,417.5元和鉴定费2,428元,所以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祝某某款15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祝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46,388.1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1,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57,888.1元人民币(二原告从以上赔款中返还被告祝某某垫付医疗费154.5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695元人民币,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祝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因为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祝某某赔偿。
具体赔偿项目分述如下:
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5,436.4元,原告刘某某花费医疗费19,061.1元,合计款24,497.5元。
2、二次手术费。原告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3,500元,原告刘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合计8,500元,本院应予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各主张1,700元,被告没有异议,应予支持。
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医院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住院期间每天营养费各30元。据此,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营养费各应为510元。
5、误工费。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12,693.3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870元,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927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刘某某主张18,204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和相应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
9、交通费。综合原被告的意见,考虑原告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刘某某、刘某某交通费各1,20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某某主张4,293.8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11、车辆损失费。原告刘某某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900元,被告提出该款包括残值部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费1,500元。
12、鉴定费。原告刘某某主张伤残鉴定费、二次手术鉴定费、电动自行车评估费等合计款1,828元,原告刘某某主张二次手术鉴定费600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款37,417.5元,此款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款10,000元;余款27,417.5元,由被告祝某某赔偿。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合计款46,38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鉴定费2,428元,由被告祝某某赔偿原告。因为被告祝某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已经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祝某某应当赔偿的上述款27,417.5元和鉴定费2,428元,所以二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祝某某款15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意见,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祝某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10,000元人民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46,388.1元人民币,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款1,500元人民币,以上合计款57,888.1元人民币(二原告从以上赔款中返还被告祝某某垫付医疗费154.5元人民币)。
以上给付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1元人民币,本院依法减半收取695元人民币,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文杰
书记员:孔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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