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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
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王某甲
王某乙
王玉芳
王某丙
王玉芳
王某丁
王某戊
王某己
王某庚
王某辛
王淑东
王淑东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春,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王某乙,农民。
被告:王玉芳,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芳,女,系被告王某丙母亲。
被告:王某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
被告:王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新庄子乡大峪村293号。
被告:王某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东旧寨镇祝店子村田岭路7排4号。
被告:王某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滦河路泰和里吉祥小区吉水楼1楼3单元1352号。
被告:王某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新庄子乡大峪村263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淑东,女,系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共同委托。
系四人妹妹。
被告:王淑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513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玉芳、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淑东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贵亮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付会军、王连海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文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被告王玉芳作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淑东作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丈夫王贵珍共生有八个子女。
王贵珍已于2000年去世,留有瓦正房三间,自留地0.959亩。
2013年10月份,就遗产问题村委会主持调解,除被告王某乙外其余人放弃继承,转由原告继承。
要求依法继承王贵珍的遗产,对瓦正房三间享有所有权和居住权,拥有0.959亩自留地的经营使用权。
原告刘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迁集用1987第0119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贵珍,用以证明该房屋系原告与王贵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是王贵珍的遗产;证2.2015年7月10日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王贵珍和刘某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王振才(死亡)、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淑东”,用以证明原告与王贵珍生育子女情况;证3.2015年9月6日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民委员会书证一份,内容为:“刘某与王淑东系母女关系,从王淑东结婚之日起(2000年12月31日),母亲刘某就与女儿王淑东吃住一起,女儿、女婿始终赡养至今。
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由被告王淑东进行赡养;证4.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四人共同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为:“母亲刘某诉继承一案,将我们继承的争议房产份额均同意归母亲刘某所有,也同意母亲将其财产赠与妹妹王淑东”,用以证明四人应继承的份额均同意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甲辩称,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答辩人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乙辩称,答辩人父亲王贵珍生前曾召开家庭会议,决定父母去世后,争议的瓦正房三间归次子王某乙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7月18日王某甲书证一份,内容为:“兹证明父亲王贵珍在世时召开家庭会议,老院瓦正房三间和自留地0.959亩确实归王某乙所有,其他子女不得干涉。
特此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刘某主张的房屋和自留地归王某乙所有。
被告王玉芳、王某丙辩称,答辩人王玉芳作为丧偶儿媳一直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继承。
要求继承应得的房屋份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0.959亩自留地已不存在,已抵顶原告三个儿子的宅基地。
要求依法继承。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丁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淑东辩称,对原告刘某起诉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淑东对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王玉芳、王某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有异议,旧证在王某乙手里,不清楚何时更换新证;证2无异议;证3有异议,不属实;证4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
原告及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淑东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证明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未能如实反映事实,王贵珍在世时从未将房屋及自留地分给任何人,只是让子女们帮助原告维修,土地证一直是王贵珍自己的名字。
被告王某甲、王玉芳、王某丙对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证1、2、3、4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系本案当事人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座落于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迁集用(1987)第011924号瓦正房三间系原告刘某与丈夫王贵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贵珍去世后继承开始时,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配偶刘某所有,余下二分之一系王贵珍遗留的遗产。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淑东。
王振才已去世,其子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晚辈直系血亲可继承王振才应继承的份额。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均表示将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刘某,是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0.959亩自留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玉芳作为丧偶儿媳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对于该房屋原、被告所占具体份额为:原告刘某占十八分之十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淑东各占十八分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占十八分之0.5。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迁集用(1987)第01192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贵珍的瓦正房三间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淑东、王某丙、王某丁共有。
具体份额为:原告刘某占十八分之十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淑东各占十八分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占十八分之0.5;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中,座落于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迁集用(1987)第011924号瓦正房三间系原告刘某与丈夫王贵珍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贵珍去世后继承开始时,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归配偶刘某所有,余下二分之一系王贵珍遗留的遗产。
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淑东。
王振才已去世,其子王某丙、王某丁作为晚辈直系血亲可继承王振才应继承的份额。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用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办法处理。
被告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均表示将应继承份额转让给原告刘某,是对自己权益的处置,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支持。
原告关于0.959亩自留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玉芳作为丧偶儿媳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公、婆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继承。
对于该房屋原、被告所占具体份额为:原告刘某占十八分之十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淑东各占十八分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占十八分之0.5。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迁集用(1987)第01192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贵珍的瓦正房三间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淑东、王某丙、王某丁共有。
具体份额为:原告刘某占十八分之十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淑东各占十八分之一,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占十八分之0.5;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齐贵亮
审判员:王连海
审判员:付会军

书记员:张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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