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郝某
李某
李某某
申某
原告刘某,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某,男。
被告李某,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武安市。
委托代理人申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郝某、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李某的异议均为不清楚,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系交通费票据,因该证据存在连号、未注明起止地点和付款“单位(个人)”等瑕疵,故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人数酌定为700元。
被告李某某提供证据1、2、3、4、5、6、7原告及被告李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因此雇佣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应为三个方面:首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雇工受雇佣人控制,即存在隶属关系;再次,雇工由雇佣人所选任。而本案中,虽然由原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李某为其劳务提供报酬,但被告李某对原告没有控制权,对其是否参加施工没有选任权。故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李某拆除其西屋施工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劳务的受益人,且为原告劳务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其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西屋拆除工程施工人员的选任和控制有一定的义务,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某某在施工中对原告不能有效管控、监督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在拆除房屋施工中受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辩解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另,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拆除房屋施工中违反拆除房屋施工顺序的安全要求,其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4950.8元(8081元×20年×34%);因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2天,误工费为446元(13564元÷365天×12天)元;护理费为446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费用为6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八级残疾,此伤情终身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损害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赔偿金共计90343.1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40%经济损失,即36137.26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应各自承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27102.95元。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祥、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7102.9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李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因此雇佣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应为三个方面:首先,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雇工受雇佣人控制,即存在隶属关系;再次,雇工由雇佣人所选任。而本案中,虽然由原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李某为其劳务提供报酬,但被告李某对原告没有控制权,对其是否参加施工没有选任权。故此,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不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实质要件,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系为被告李某拆除其西屋施工中受到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据此,被告李某作为原告劳务的受益人,且为原告劳务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其应当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原告受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西屋拆除工程施工人员的选任和控制有一定的义务,且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规定公民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李某某在施工中对原告不能有效管控、监督有过错,其应当对原告在拆除房屋施工中受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此,本院对被告李某某辩解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另,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拆除房屋施工中违反拆除房屋施工顺序的安全要求,其对造成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的数额,参照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54950.8元(8081元×20年×34%);因原告受伤住院共计12天,误工费为446元(13564元÷365天×12天)元;护理费为446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费用为600元;因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八级残疾,此伤情终身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受损害共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赔偿金共计90343.15元;原告应自行承担其中的40%经济损失,即36137.26元;被告李某、李某某应各自承担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50%,即27102.95元。因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其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祥、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补偿原告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7102.95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李某承担6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600元。
审判长:王入昌
审判员:郝海安
审判员:张志强
书记员:李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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