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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
张某
刘某
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千山区千山镇。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健身东路。
被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重庆市北培区中山路。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址:二一九路。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刘某、太平洋保险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原告吴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 第一款 (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原告吴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承担25元。
审判长:迟晓娜
书记员:田一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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