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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吴某
吴敏

原告:刘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敏,通城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由审判员王仲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白浪、人民陪审员卢雅媚参与评议,书记员姜雨担任记录。
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冰,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本为世交,在双方家长主持下,原、被告于2004年6月6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生育二个女儿。
因双方婚姻为家长作主,婚后感情并不融洽,加之被告与第三者产生婚外情,且被告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婚生二个女儿各自抚养一个。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经过合法登记。
证据2、大坪乡内冲瑶族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原村民胡付荣(被告母亲)与原村民胡付珍(原告母亲)同为该村村民胡炳辰、吴菊梅夫妻的亲生女儿,二人为亲生姐妹关系,以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
证据3、录音光碟一盘,内容为证人证明被告与第三者一起租房居住。
以证明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吴某未答辩,委托代理人吴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内容不明,还不足以认定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
本院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明3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无以向证人质证。
仅凭此份光碟尚不能认定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母亲均为亲姐妹关系。
2004年6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女儿。
长女刘紫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紫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后由于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
同时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为居住玉立花园五栋C座1楼向玉立公司交现金20000元与公积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虽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应当依法判决。
且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已达成调解协议,另外制作调解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本院认为,证据1、2,原、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明3属于证人证言,但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方无以向证人质证。
仅凭此份光碟尚不能认定证明内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系表兄妹关系,双方母亲均为亲姐妹关系。
2004年6月6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在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女儿。
长女刘紫欣,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女刘紫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后由于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4年7月离家出走。
同时查明,2009年,原告刘某为居住玉立花园五栋C座1楼向玉立公司交现金20000元与公积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虽经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但由于双方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属于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原、被告的婚姻无效,本院应当依法判决。
且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原、被告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已达成调解协议,另外制作调解书。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的婚姻无效,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审判长:王仲明
审判员:胡白浪
审判员:卢雅媚

书记员:姜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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