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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
刘某某
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刘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双山路89栋。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辽阳市辽阳县首山乡后杠村。
被告: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童建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
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某、某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原告刘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原告刘某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博
书记员: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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