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刘远岗,湖北铮如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甲。
第三人:任某乙。
第三人:李某。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启明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银沙轩131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甲、任某乙、李某及第三人武汉市启明医疗设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继承纠纷一案中,因需等待相关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7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案件中止期间,原告刘某于2015年4月23日以无法提供相关继承人信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甘 磊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人民陪审员 谭中元
书记员:何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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