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河南省泌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仁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
主要负责人:李文勉,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萧,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以下简称富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宋仁重、被告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萧到庭参加诉讼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某共计146218.6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被告吴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泌阳县××湖大道与××交叉口与刘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富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富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9时50分,在泌阳县××湖大道与××交叉口,被告吴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14051.21元。被告吴某为原告刘某垫付3000元。豫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吴文君,该车在被告富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某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用1410元。刘某之父刘同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之母牛桂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同福与牛桂荣共育有刘京、刘某二个子女。孟凡琴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刘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刘子骞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刘宇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刘某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吴某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刘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上乘坐原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富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富某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书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吴某的行为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原告刘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原告刘某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户口显示其是城镇户口,但与其身份证住址不符,经核实因户口变更晚于身份证,且受泌阳县行政区域变更影响,因此对刘某城镇户口,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赔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赔,误工天数酌定100天;原告刘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刘某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051.21元(含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2040.70元(33857元/年÷365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330元(22天×15元/天)、误工费7461.07元(27232.92元/年÷365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07824.82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53358.98元(18087.79元/年×59年×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1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45717.8元。被告富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刘某144307.8元(不含鉴定费1410元)。因被告吴某为原告刘某垫付3000元,该款由被告富某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扣除该费用被告富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刘某141307.8元。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141307.8元;
二、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吴某垫付款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10元,共计302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炳勋
书记员: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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