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朝兵,男,生于1978年12月24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平,男,生于1987年1月7日,四川省雷波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银,男,生于1962年8月28日,四川省屏山县人。系被告张孝平父亲。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邻居,2016年9月23日下午5点过,原告应被告要求,义务帮其用摩托车运送一车空心水泥砖至被告家中。在运输过程中因道路弯道大且所运输的砖很重,没有转过弯来,导致摩托车滑在路土坎上致右脚猛力抵在空心砖上而受伤。因伤势严重,原告当即被送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经医生许可出院,医生在出院医嘱中注明:出院后3个月内暂严禁下地行走,具体行走时间根据复查后看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下地扶拐行走时间及内固定取除时间。2016年12月23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本次事故的受伤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作出了宜新司鉴〔2016〕临鉴字第1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复查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续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2174.4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修建房屋需要运输材料,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运输水泥空心砖,并与原告约定,运输一匹水泥空心砖付1.2元,当时被告父亲张文银拒绝并阻止原告运输水泥空心砖,却没有阻止住,故双方之间并未形成雇佣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原告受伤是其驾驶摩托车技术不过关,操作不当,当时并无其他车辆与其相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到的伤害,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不符合病情,医疗费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一部分,应予以扣除,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无过错,不在赔偿范围内,其余费用请法院按依法审核。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受伤后,被告父亲张文银将原告送到宜宾骨科医院治疗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经查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原告在用两轮摩托车为被告运送空心水泥砖的途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17日),产生医疗费25508.48元,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父亲为原告垫付600元费用。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24908.4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护理费3480元(145元/天×24天),误工费12540元(住院期间110元/天×24天+出院后1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天×20年×10%),复查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续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2174.48元。2016年12月26日,原告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损伤经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宜新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1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朝兵因意外事故致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2、刘朝兵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10000元。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照相费、邮寄费100元。另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受伤后,原告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父亲张文银为其垫付了600元费用。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是应被告要求为被告运送水泥空心砖的,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运送空心水泥砖是无偿的,没有收取被告的报酬。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人华明友、周仕兵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朝兵诉被告张孝平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于2018年2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兵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张孝平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忠、张文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原告帮忙为被告运送空心水泥砖修建房屋体现了邻里关系的和睦。本案中,原告受被告张孝平的邀请无偿帮助其运送空心水泥砖修建房屋,被告张孝平是原告帮工行为的受益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帮工关系成立。原告因帮工行为而受伤住院,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明知道路弯道大的情况下仍然运输很重的砖,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结合本案纠纷实际情况,认定本案原告应当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原告因义务帮工受伤诉求被告其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复查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度相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受伤后产生的相关费用核定如下:1、医疗费:25508.48元(依票据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营养费:720元(30元/天×24天),4、护理费:3480元(145元/天×24天),5、误工费:2640元(110元/天×24天),6、残疾赔偿金:22406元(11203元/天×20年×10%),7、复查及评残期间交通、住宿费:900元(本院酌情确定),8、鉴定费:1400元(1300元+鉴定照相费、邮寄费100元),9、后期医疗费:10000元(依鉴定意见确定)。以上合计67774.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53619.58元(67774.48元×80%-被告已垫付的费用6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出院后计算了90天,因原告无出院后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的休息时间,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虽有异议,且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被告张孝平至今不愿预付鉴定费,本院视为被告张孝平已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诉请的后期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关于下发2014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补偿方案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义务帮工所致,而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该项费用系应当由第三方承担的费用,不属于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故新农合对原告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享有追偿权。被告提出原告在新农合报销了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因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本应属于由被告赔偿的费用,故在本案中,对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部分医疗费不应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父亲拒绝并阻止原告为其运输空心水泥砖,却没有阻止住,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运输一匹水泥空心砖付1.2元,双方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或义务帮工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孝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朝兵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53619.58元(67774.48元×80%-被告已垫付的费用600元)。二、驳回原告刘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告刘朝兵承担327元,被告张孝平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春
书记员:陈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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