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景锋,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
被执行人闫小军,所在地沧州市肃宁县。
被执行人邵丽丽,所在地沧州市肃宁县。
申请执行人刘景锋与被执行人闫小军、邵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冀0902民初181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闫小军、邵丽丽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张忠宏
书记员: 赵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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