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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卫军,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任丘市。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铁西站北侧航天科技大厦15层。负责人宋明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云,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4月9日9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J×××××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到任丘法医医院救治,后转入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317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张某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是否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9时4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交叉路口北侧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任丘法医医院住院救治,后转院至任丘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伤情为:“左侧胫骨髁间棘骨折”,原告住院23日,于2017年5月2日出院。经任丘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之损伤属于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90日,休息期限120日。原告刘某某为出租车司机,因受伤住院治疗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住院期间张海涛、刘艳明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张海涛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张海涛、刘艳明均为出租车司机,因护理原告收入减少。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收费收据、医院患者费用汇总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任丘市京运出租有限公司证明、从业资格证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卫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16050.87元(含病历取证费6元),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某某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共计230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收入标准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054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休息期限为120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误工期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9906.19元。护理人张海涛、刘艳明均为出租车司机,有相关从事资格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收入按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0548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护理期限90日,刘艳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23日,张海涛在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进行了护理,护理期间为90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为18744.99元。经鉴定,原告刘某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残疾系数0.1为56498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其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符合原告实际就医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出租车司机,其在已主张误工费的情况下主张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05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9906.19元、护理费18744.99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0600.0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150.87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015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00449.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20600.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8元、鉴定费14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45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洁涛

书记员:宋威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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