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学银,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海河村南。
法定代表人:蒋文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国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银、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借款500万元。上述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1月16日为138万元。2015年2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50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现被告未还本付息。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所欠利息款13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
被告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1日的借款利息138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二份及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500万元是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打入被告账户的。2、2014年1月16日被告方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38万元。3、2015年2月1日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00万元。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一年。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28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合计借款500万元。2015年2月1日,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为20%。现被告未还本付息。
另查明,被告尚拖欠原告2015年2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13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欠息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款人民币138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70元,减半收取32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885元,由被告迁西县燕东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国军
书记员: 王君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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