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跃
孙某
原告刘某跃,男,现住营口市老边区。
被告孙某,男,现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刘某跃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王天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跃的委托代理人马森才、祝涛,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于秋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跃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刘某跃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刘某跃货款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跃与被告孙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刘某跃已将货物交付被告,故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货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给付原告刘某跃货款11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天伟
书记员:刘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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