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住滦南县。原告:杜振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陈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王秀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王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与闫某某、王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负担。
审判长 潘 楷
审判员 王汝利
审判员 董宏伟
书记员: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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