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杜振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陈乐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王秀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海,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王淑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与被告闫某某、王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苓及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闫某某、王淑莲的委托代理人闫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冀糯一号稻种款515元,并赔偿原告等5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8元,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共同经营种子、化肥等农资。在2017年3月份,原告等5人分别从被告处购买了”冀糯一号”水稻种。原告等5人在承包地上种植了”冀糯号”水稻。在该水稻吐穗期原告等5人发现承包地里种植的”冀糯一号”水稻有的吐穗,有的还未吐穗,参差不齐。经原告等5人的申请,滦南县农牧局组织专家进行鉴定,作出(滦南)农种鉴字2017第(001)号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书确认该”冀糯一号”水稻种不符合国家水稻良种种子质量标准,属于种子混杂。原告等5人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诉讼中,5原告主张的购买稻种的款项由515元变更为400元,损失的数额有50008元,变更为39928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滦南县程庄镇岳地村村民委员会、倴城镇北营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栽水稻的具体亩数;2、提交原告家属与被告闫某某的通话录音,用以证实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稻种的事实;3、提交滦南县农牧局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购买的稻种种子混杂,不符合国家水稻良种种子标准;4、提交滦南县倴城镇北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冀糯1稻谷的价格以及原告的损失数额;5、提交滦南县农牧局对被告王淑莲的询问笔录,用以证实二被告将稻种卖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闫某某、王淑莲辩称,二被告出售的冀糯1水稻种子是从河北省稻作研究所孟令启处购进的,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出售的假种子有异议:1、二被告认为以张善玲家的冀糯1纯度鉴定结果为法律依据不合理,因为其已经不是本案的原告,并且其载好后将剩余的卖给了其他人,长势良好;2、原告主张从二被告处购买了515元的稻种,没有任何证据;3、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没有计算依据;4、栽种的水稻出现杂株,存在多方面的原因;6、原告们的稻子已经收获,收成如何已经无法确认。二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证人张某等6人出庭作证以及张善岳等人的证明,用以证实二被告出具的稻种是合格的;2、提交网络截图,用以证实原告闫某某的儿子在网上发布了不符合事实的消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经营农资出售水稻稻种。2017年3月份,5原告分别从二被告处以5元/斤的价格购买了冀糯一号水稻种子,并在土地承包地上种植了该品种的水稻。种植面积合计为14.26亩,购买种子的数量合计为80斤,价格合计为400元。5原告种植的冀糯一号水稻出现了吐穗不齐的情况,因此,5原告和张善玲向滦南县农牧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冀糯一号水稻种子进行田间现场纯度鉴定。滦南县农牧局采取了抓阄方式,现场随机抽取了张善玲和陈乐安地块进行调查,鉴定结论为不符合国家水稻良种种子质量标准,原因分析为种子混杂。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但双方协商未果,遂形成诉讼。现5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购买稻种款共计400元,并按照实际种植面积1400斤/亩的产量和2元/斤的价格计算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3992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使用涉案稻种后实际收成约900斤/亩。2017年12月17日,滦南县倴城镇北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冀糯1稻谷现时价格:每市斤1.95元,......稻谷产量每亩1200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询问笔录、田间现场鉴定书、询问笔录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王翠莲在滦南县农牧局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5原告从二被告处购买冀糯一号水稻种子以及种子单价为5元/斤的事实。滦南县倴城镇北营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滦南县程庄镇岳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5原告使用冀糯一号水稻种子的承包地的亩数为14.26亩,结合种植土地的亩数,5原告主张共购买了80斤冀糯一号水稻种子,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故价款合计为400元。根据滦南县农牧局出具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田间现场鉴定书,可以认定5原告从二被告购买的冀糯一号水稻种子不符合国家水稻良种种子质量标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种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5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种子款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问题。滦南县倴城镇北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产量和价格,基本上反映了当地同时期同种类品牌的水稻的产量及市场价格,可以参照村委会证明中的标准计算5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产量为1400斤/亩,产量偏高,本院不予支持。结合5原告主张的使用涉案稻种后实际收成约900斤/亩以及种植亩数、市场价格等因素,5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酌情支持8342.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王淑莲返还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水稻种子款40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被告闫某某、王淑莲赔偿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经济损失合计8342.10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三、驳回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某某、闫某某、杜振福、陈乐安、王秀苓负担600元,被告闫某某、王淑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 楷
审判员 王汝利
审判员 董宏伟
书记员: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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