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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临西县,系被告刘某之妻。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刘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刘某今借刘某某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2013年12月22日还款,如到期不还按每天违约金3%支付对方,并自愿支付清帐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据后以“借款人妻子”名义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刘某、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刘某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
另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理应按期偿还,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刘某的妻子明知被告刘某的借款行为并在借条和收条签名,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承担(诉讼费原告
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巧灵 人民陪审员  樊必成 人民陪审员  肖亚杰

书记员:李思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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