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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宝诉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刘春宝
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
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
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
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
刘振龙

原告:刘春宝,男,1960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环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林凯旋,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原为商丘实达劳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环城东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戴克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龙,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刘春宝与被告商丘市烟草公司睢阳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河南实达国际人力资源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09年3月10日原告等12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到期后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09年6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北海社区公开合并开庭审理刘春宝等12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等12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东、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被告烟草公司依据上级有关文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富裕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经与原告等12人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等12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被告烟草公司、人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订立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不符合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原告等12人以是被告胁迫原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用公安部门的传唤证证明是被胁迫的,但传唤证的日期是2008年1月20日而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日期均在2007年12月份之前。因此原告等12人以是被胁迫的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等12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春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本案中,被告烟草公司依据上级有关文件通过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富裕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经与原告等12人协商双方自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对自己民事法律行为的处分。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等12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与被告烟草公司、人力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和订立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不符合民事行为无效的条件。原告等12人以是被告胁迫原告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用公安部门的传唤证证明是被胁迫的,但传唤证的日期是2008年1月20日而解除劳动合同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日期均在2007年12月份之前。因此原告等12人以是被胁迫的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原告等12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春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春宝负担。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公涛
审判员:康占中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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