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祥磊,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
法定代理人苏某某,系苏某之父。
被告苏某某。
被告耿小荣。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苏某某、耿小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及被告苏某某、耿小荣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某某及被告苏某某、耿小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20时20分许,被告苏某驾驶电动车载高希贤沿徒骇河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井王小区附近时,与前方顺行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某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日21时许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某某被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5、6、7)。2、肺大泡。3、脑梗塞。原告刘某某住院17天,支付门诊诊疗费、住院医疗费共计7070.01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请求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在本院司法技术室主持下,经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刘某某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达十级。建议:1.后续治疗费鉴定申请项不予支持;2.院内护理人数为2人,院外护理人数为1人,院外护理期限为20天。并因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居住于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187号1号楼2单元101室,系滨州市××区第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原告刘某某的护理人员:儿子卢振奎为滨州市××区第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儿子卢振雷为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村民。
再查明,原告刘某某在诉前已收到被告苏某某、耿小荣现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户口登记表复印件、滨州市沾化第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苏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被告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无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刘某某无证据证明被告苏某存有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故本案中赔偿数额由被告苏某某、耿小荣按照10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70.07元。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7070.01元,原告提供了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及费用票据,被告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司法审查,合议庭认为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参照当地司法实践,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3.护理费4667.22元,计算标准:(86.43元/天×17天×2人+86.43元/天×20天×1人)。结合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护理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0天;又因原告刘某某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卢振奎、卢振雷护理,属合理主张。卢振奎是滨州市××区第一棉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卢振雷是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村民,根据滨州市沾化区区委的沾发[2011]1号文件规定,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富国村为“城中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用。护理费按照86.43元/天的标准计算[(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365天]。4.伤残赔偿金1892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阳信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刘某某系城镇居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按6年[20年-(74岁-60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8927元(31545元×6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刘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300元;7.鉴定费2000元。原告刘某某支出伤残等级等事项鉴定费20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34474.23元,扣除被告苏某某、耿小荣支付的5000元,计款29474.23元应由被告苏某某、耿小荣按100%责任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耿小荣赔偿原告刘某某29474.23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5元,被告苏某某、耿小荣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亭 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书记员:王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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