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刘某某
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王建琦(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舫,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琦,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堰粮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2)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海、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舫,被上诉人五堰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亚兰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了审限。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一审诉请:确认2011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租金12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五堰粮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刘某某与五堰粮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承租五堰粮油公司的三楼综合房五间,年租金12000元;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刘某某必须在上个季度末月的25日前交清下个季度的租金;装修的房屋合同期满,装修所形成的财产归五堰粮油公司所有。合同签订后,刘某某即承租五堰粮油公司的房屋。后刘某某认为承租的房屋属国有资产,五堰粮油公司无权收取房租,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另查明,五堰粮油公司属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原五堰粮油公司)改制后成立的企业,根据十堰市企业改革办公室十企改办(2001)289号关于原五堰粮油公司改制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原五堰粮油公司改制实施方案,即对原五堰粮油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其中包括刘某某承租的房屋),总资产中的51%即2118060.55元作为国有资产控股部分,作为成立五堰粮油公司注册资金;余下的资产用于安置粮食系统内部职工。原五堰粮油公司改制完毕后,即成立五堰粮油公司,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投资211.8万元,占股份的51%,其他股东占49%。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与五堰粮油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刘某某承租的房屋属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房屋出资的形式入股成立五堰粮油公司,入股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五堰粮油公司有权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包括出租等形式的处分。刘某某主张承租房屋属国有财产,五堰粮油公司没有所有权,无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无效以及其请求五堰粮油公司返还房屋租金12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无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房屋是原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公司企业改制后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房屋出资的形式入股成立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有权经营管理公司的资产,其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租赁房屋是原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公司企业改制后十堰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房屋出资的形式入股成立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十堰市五堰粮油经贸有限公司有权经营管理公司的资产,其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一审判决驳回刘某某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返还房屋租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王海
审判员:徐恩田

书记员:刘亚琼

Related posts

Comments

Be the first to comment

Leave a Comment

Your email address will not be published. * indicates required fields.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