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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诉刘滨芝、何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明,男,1962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美莉,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滨芝,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
被告何延平,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

原告刘明诉被告刘滨芝、何延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的委托代理人韩美莉、被告刘滨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滨芝、何延平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刘明作为出借人(甲方),刘滨芝作为借款人(乙方),何延平(丙方)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刘滨芝向刘明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18‰,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息,到期还本。何延平为刘滨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款约定,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2倍的罚息。何延平在借款担保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字,并另行签订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刘滨芝汇款30万元整,刘滨芝出具了借据和收据。2012年5月23日借款到期后,刘明向刘滨芝及担保人何延平催还借款,但刘滨芝和何延平以种种理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担保人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滨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3200元、违约金(罚息)8640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434600元;判令被告何延平对刘滨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滨芝辨称,原告起诉借款一事属实,但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余元,还剩余240000元未还。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现在没有经济能力,需要分期,计划自2013年7月份开始每月偿还5万元,分六个月还完。另外,被告愿意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相应利息,以前已支付的高额利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准备庭后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
被告何延平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原告刘明(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刘滨芝(乙方/借款人)、被告何延平(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豫民2012字第0324号)一份,主要约定条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从甲方际交付款项之日起计息至乙方还清甲方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先付息,到期还本。乙方应按还款计划书中的约定按时足额将当期应还款项存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四条、借款用途乙方借款用于企业经营,不得用于其它非法用途。第五条、丙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六条、甲乙双方均服从丙方对整个借款过程以及借后的全程跟踪管理,并同意在丙方见证下交付借款、结清最后一期本息等手续。合同的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是对甲方、乙方、丙方权利与义务的约定。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或利息的,丙方自愿在接到甲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垫付乙方应付当期款项;2、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款项向甲方另行支付借款利率的2倍的罚息,向丙方支付每日200元催收管理费,造成丙方上门催收的,每催收一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500元的违约金及差旅费,丙方催收后,乙方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导致丙方采取相关措施的,乙方除支付采取相关措施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并扣缴乙方预留在丙方的履约保证金;3、若甲方在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十个工作日没有按时、足额将借款交付乙方,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的,如为甲方自身原因,则从到期后第四个工作日起,甲方向乙方按日交纳出借金额1‰的违约金;4、乙方提前偿还借款的,应提前十个工作日通知甲方、丙方,除按照实际用款期间支付利息外,还应向甲方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作为提前还款的违约金;5、甲乙双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规定的,丙方将免除保证责任,并不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由此给丙方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责任;6、乙方提供的反担保人自愿为乙方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乙方要向丙方缴纳保证金并在贷款发放时扣除,保证金按照借款额2%收取(在不违反约定、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后退还)。三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开户名为被告刘滨芝的银行账户(卡号:6222081702001158291)汇入款项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刘滨芝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借据”显示:今借到出借人刘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利率按月18‰执行。债务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到期如数清偿借款本息并自愿签订本借据;保证人对上述内容全程监督并对出借人承诺保证,反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期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另提交的一份“收据”显示:根据豫民2012-03-24号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刘滨芝于2012年3月24日收到出借人刘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万元)整。收款人(借款人)刘滨芝,身份证号:230102196308212420;付款方(出借人)刘明,身份证号:410123196205060634。被告何延平也于2012年3月23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自愿对刘滨芝与刘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事作为借款人刘滨芝的反担保人,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诉讼中,被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以证明其自2012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多次向原告汇款的情况,共计128000元;被告书写的2012年3月24日、2012年4月1日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31260元。但原告只认可其中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汇款56000元,并称该款项中的15912元系偿还借款的本金,其余的40088元系支付借款相应期间的利息、管理费及罚息。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及保证金共计27000元(利息为9000元、押金18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七笔款项共计46000元。被告也在诉讼中表示,除了已支付原告的上述费用外,愿意再归还原告本金254000元,相应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标准支付,不再支付罚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与被告刘滨芝、何延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刘滨芝签字的“借据”两份、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有被告何延平签字确认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刘滨芝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延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借款/担保合同》内容,对被告刘滨芝的借款既约定了月利率18‰、又约定罚息、管理费等,上述借款利率、罚息与管理费之和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另,原告认可其在向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前,已预先收取被告支付的利息及保证金共计27000元(其中利息为9000元、押金18000元),属于出借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借款本金为291000元。针对诉讼中被告刘滨芝称已先后支付原告款项6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当庭认可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先后收取被告支付的款项46000元(不含借款前收取的保证金及利息共计27000元);而在被告刘滨芝向法庭提交有关“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若干份,以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情况后,原告又称认可其中的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6月20日期间的汇款56000元;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滨芝就此次借款先后发生多次汇款及预先收取款项事实,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对被告辨称已偿还原告款项6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刘滨芝表示在此前已支付款项的基础上,愿意再返还原告本金25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相应利息。结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等情况,被告刘滨芝的上述还款意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刘滨芝应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月18‰利率的标准计算,支付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何延平作为担保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滨芝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54000元,并按月18‰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计算期间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何延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原告刘明负担1819元,被告刘滨芝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张健华
人民陪审员 高晓勤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书记员: 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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