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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
刘某某
杨峰
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
白彬
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49年10月1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滨、刘某彬),男,生于1976年5月24日。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生于1950年5月9日。
委托代理人徐晓玉,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彬,男,生于1966年9月15日。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白彬为物权保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2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白彬搬出自己的房屋,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白彬搬出争议房屋,白彬提出上诉,本院发回重审。重审时,白彬反诉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有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判决。刘某某、刘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1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玉,上诉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峰,被上诉人白彬及委托代理人许学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户主为刘某彬(刘某某、刘某滨),刘某彬与白彬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又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白彬,身份证、户口本给白彬让其办证,并带领白彬到四邻签字,白彬并将房款以房款分批进行了支付,现已实际居住多年,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刘某彬、刘玉甫再以二人不知情,买卖契约虚假,房产证、土地证是白彬私自拿去等理由否认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进而主张白彬搬出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诚实守信。本案争议房屋房产证户主为刘某彬(刘某某、刘某滨),刘某彬与白彬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又将房产证、土地证交给了白彬,身份证、户口本给白彬让其办证,并带领白彬到四邻签字,白彬并将房款以房款分批进行了支付,现已实际居住多年,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现刘某彬、刘玉甫再以二人不知情,买卖契约虚假,房产证、土地证是白彬私自拿去等理由否认双方买卖关系存在,进而主张白彬搬出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审判员:陈立丽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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