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刘某某与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解德群(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
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肖明(辽宁中钢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鞍山市。
委托代理人:解德群,北京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明,辽宁中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住鞍山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立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贾某某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鞍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立民二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德群、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明、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于2011年6月受雇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下属的矿建机械安装四公司做起重工,日工资130元。
2011年7月1日原告在进行被告贾某某安排的工作中,因烧结机链条从空中掉下将原告砸伤住院,诊断为右内、外踝开放骨折,住院74天。
2012年1月5日住院取钢板住院15天。
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665元(被告贾某某垫付16205元)。
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0元、误工费65130元、护理费6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2802元、鉴定费1000元,总额为21248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认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报酬也不是被告发放,原被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
原告与被告贾某某是雇佣关系。
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评定。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属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是我们的雇主,我也在该公司打工,其给起重工的报酬定价为日工资120元,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没有书面雇佣协议,但原告是给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干活时受的伤,且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也没有把该活承包给其他人,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确定,并由被告贾某某代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并非由贾某某自己给原告开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受伤系因烧结机链条从空中掉下将原告砸伤,原告无过错,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一节,因原告是给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干活时受的伤,且鞍钢矿山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贾某某之间针对该活具有劳务分包关系,故对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2460元一节,原告确因工作受伤住院,造成右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665元,应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即28665元,因原告自行支付1246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贾某某垫付16205元,因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6205元可另行向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6144元一节,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89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
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28760元,护理费计算为28760元÷365天×89天=7012元,原告请求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89天=445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65130元一节,依法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虽然原告在受伤前日工资120元,但此收入非原告固定收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辽宁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82元计算。
原告住院和遵医嘱休工,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7月1日受伤至2012年11月21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508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1182元÷365天×508天=43398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802元、鉴定费、检查费1000元一节,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此标准计算。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0467×20年×20%=81868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964元为鉴定伤情所需,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
原告住立山区曙光路240-400,去金普医院鉴定往返按乘坐出租车计算为3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返按乘坐出租车计算交通费应为20元×2(出入院)×2(两次住院)=80元,交通费总计30元+80元+356元=466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49750元,其中医疗费12460元、误工费43398元、护理费6144元、交通费46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81868元、鉴定费9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49750元,(医疗费12460元、误工费43398元、护理费6144元、交通费46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81868元、鉴定费964元。
);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
有限公司承担4113元,原告自行承担77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虽然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没有书面雇佣协议,但原告是给被告鞍钢建设公司干活时受的伤,且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也没有把该活承包给其他人,原告的工资亦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确定,并由被告贾某某代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资,并非由贾某某自己给原告开工资,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贾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原告受伤系因烧结机链条从空中掉下将原告砸伤,原告无过错,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贾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贾某某存在雇佣关系一节,因原告是给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干活时受的伤,且鞍钢矿山建设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贾某某之间针对该活具有劳务分包关系,故对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辩解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12460元一节,原告确因工作受伤住院,造成右内、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8665元,应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承担全部医疗费即28665元,因原告自行支付1246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贾某某垫付16205元,因其不应承担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16205元可另行向被告鞍钢矿山建设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6144元一节,原告两次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89天,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
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
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年28760元,护理费计算为28760元÷365天×89天=7012元,原告请求在此范围内,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450元一节,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辽宁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50元,原告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89天=4450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65130元一节,依法误工费的计算,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虽然原告在受伤前日工资120元,但此收入非原告固定收入,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辽宁省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从事建筑业,应按照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1182元计算。
原告住院和遵医嘱休工,误工时间应至定残前一日,2011年7月1日受伤至2012年11月21日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508天,原告误工费应为31182元÷365天×508天=43398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802元、鉴定费、检查费1000元一节,原告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
《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67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此标准计算。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残时不满六十周岁,应按照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20467×20年×20%=81868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鉴定费964元为鉴定伤情所需,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一节,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
原告住立山区曙光路240-400,去金普医院鉴定往返按乘坐出租车计算为3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返按乘坐出租车计算交通费应为20元×2(出入院)×2(两次住院)=80元,交通费总计30元+80元+356元=466元,对原告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49750元,其中医疗费12460元、误工费43398元、护理费6144元、交通费46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81868元、鉴定费964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49750元,(医疗费12460元、误工费43398元、护理费6144元、交通费466元、伙食补助费4450元、残疾赔偿金81868元、鉴定费964元。
);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9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鞍钢矿山建设
有限公司承担4113元,原告自行承担776元。

审判长:宋丽华

书记员:刘颂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