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明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西塞山区环湖路39号精英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杨桂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委,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柯婷,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黄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77号。
负责人谷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浪,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鸿泰公司、亚某财险黄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明才、被告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祥委、柯婷、被告亚某财险黄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7时30分,被告鸿泰公司驾驶员袁菘阳驾驶鄂b×××××号大客车由西塞四路车停车场驶出左转时与由西塞向河口方向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袁菘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黄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于2014年5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796.58元,该费用已由鸿泰公司全额支付。出院后原告输液花费35元,该费用由其自行支付。2014年8月7日,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黄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塞山大队的委托,对原告因受伤所需的休息时间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g0757号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2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000元,因鉴定需要产生的拍照等费用62元,共1062元,均由原告支付。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均未果。2016年8月15日,黄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塞山大队对本次事故调解终结,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宏顺锻造厂从事磨钢工作。
又查明,被告亚某财险黄某公司原名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变更为现名。鄂b×××××号大客车属被告鸿泰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亚某财险黄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7日零时至2015年1月6日二十四时。
本院认为,1、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伤亡的,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本案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鸿泰公司的驾驶员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该责任由鸿泰公司承担。亚某财险黄某公司作为鄂b×××××号大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交强险的赔偿义务;2、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垫付的97元的凭证,其中62元因鉴定时拍照产生,35元为输液费用,因有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定;(2)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结论为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3000元,故本院认定为300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建议自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并加强营养,故原告补充营养天数为84天,按20元/天计算,为1680元,但原告只主张1000元,故本院认定为1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500元/月计算,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按2015年湖北省制造业人均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1994元÷365天×84天=9664.37元;(5)护理费2047.44元(24天×85.31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7)原告主张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期间产生的六天生活补助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1000元,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本院予以认定。(9)查档费12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共计4097元,由被告亚某财险黄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第(4)-(6)项合计11951.81元,由被告亚某财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8)项由被告鸿泰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6048.81元;
二、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黄某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的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 梅
书记员:蔡帆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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