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昌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帅,遵化市西三里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魏中立,农民。
原告刘昌某与被告陈某某、魏中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国帅、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中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刘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工资155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陈某某在迁西县承包矿石场,原告曾为被告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1169元,2013年12月13日写下欠条1份。后经催要,被告偿还一半工资款,尚欠15584.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工资款15584.5元。刘昌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刘昌某劳动工资叁万壹仟壹佰陆拾玖元零壹分整(31169.01元),陈某某魏中立,2013年12月13日”。
陈某某承认刘昌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认为应扣减刘昌某已支领的生活费500元。
魏中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享有的抗辩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承认原告刘昌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昌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提出应扣减原告刘昌某已支领的生活费5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其工资款中扣除,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魏中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昌某工资款人民币150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陈某某、魏中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羿全民
书记员:朱海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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