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滞纳金按月息0.5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6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4月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不还。现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6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2日,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不还则加收0.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6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本金的借条;第二组证据:2014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4月5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5日,利息为月息2分,逾期不还则加收0.5%的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9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本金的借条;第三组证据: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上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和指印,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奶粉生意,被告张某某的妻子系原告雇佣员工,因此与被告认识。2014年1月12日,被告以买房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18000元,加上之前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的奶粉款2600元,双方确定借款数额为206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借期内月息2分,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原告将18000元款项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600元的借条。2014年4月5日,被告又以交纳房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和被告一起到房产开发商处将被告所欠的房款29000元直接付给开发商。随后二人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借期内月息2分,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仍推托不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96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4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并以月息0.5分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因此,利息及滞纳金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的具体计算方法为: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以20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014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1月12日的借款利息以206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014年4月5日的借款利息以2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云忠
人民陪审员 席普卫
人民陪审员 陈妙芳
书记员: 闫丹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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