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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城建设大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东环南路68号。
负责人:施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齐、被告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张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存车费等损失共计20000元(以鉴定后的数据为准);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38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套里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四坡驾驶的刘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宝晨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四坡及其乘车人刘美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作出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张某某驾驶的冀A×××××号货车为张某所有,在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张某某未作答辩。
张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辩称,1.在核对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涉案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核对保险单,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无拒赔和免责的情形下,依法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0时许,张某某驾驶冀A×××××号货车沿33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套里村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四坡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宝晨驾驶的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四坡及其乘车人刘美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曲公交认字[2017]第16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四坡、王宝晨、刘美凤无责任。冀A×××××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张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刘某驾驶证、冀F×××××号机动车行驶证、张某某驾驶证、冀A×××××号机动车行驶证、人保财险保单等予以证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事故车辆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显示估损金额总计18300元。
刘某主张损失、举证及刘某、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车损18300元。刘某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载明估损金额总计1830元)。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对公估报告的鉴定结论不认可,称公估报告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超出实际损失,从公估报告项目清单可以看出发动机、变速箱等重要部件都完好,该车公估的损失过高。
施救费2500元。刘某提交了曲阳县安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载明救援费,金额为2500元)。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对施救费不认可,称施救费无法显示施救的起始和终止时间,无法显示施救的里程和方式,且费用过高,无法按照河北省交通道路交通救援标准计算。
鉴定费3000元。刘某提交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发票1张(载明公估费,金额为3000元)。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称鉴定费明显超出河北省鉴定收费标准,且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承担。
另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称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的两辆三者车依法应各自承担100元的损失。

本院认为,刘某所诉称的交通事故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四坡、王宝晨、刘美凤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予以认定。关于刘某的损失,其主张车损18300元、施救费2500元、鉴定费3000元,均有据证实,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综上,刘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23800元。因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损失2000元,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21800元。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要求无责的两辆三者车依法应各自承担100元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刘某的损失已确定由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和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全部赔偿,故张某某、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安新支公司赔偿刘某损失合计2000元;人保财险永宁支公司赔偿刘某损失合计21800元;张某某、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1800元;
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计1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新支公司负担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宁支公司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跃勋

书记员: 孙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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