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樊坤
樊某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倩,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坤,农民。
被告:樊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坤、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兴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倩、被告樊坤、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因要求被告樊坤给付赔偿款而被打受伤,被告樊坤、樊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樊坤樊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071.05元、误工费591.07元(15410元÷365天×14天)、护理费591.07元(15410元÷365天×14天)、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鉴定费210元,合计6283.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坤、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398.23元;
二、被告樊坤、樊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樊坤、樊某某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因要求被告樊坤给付赔偿款而被打受伤,被告樊坤、樊某某对此事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上欠妥,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刘某某承担30%责任、被告樊坤樊某某承担70%责任为宜。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因其未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标准15410元计算。综上,原告刘某某因伤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071.05元、误工费591.07元(15410元÷365天×14天)、护理费591.07元(15410元÷365天×14天)、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40元/天×14天)、鉴定费210元,合计6283.19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坤、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4398.23元;
二、被告樊坤、樊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元,由被告樊坤、樊某某负担105元。
审判长:马兴
书记员:李权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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