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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华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
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
台安县新华书店
张玉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安县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桥,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刘某为与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华书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2014)鞍台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共6笔,本金合计9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华书店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后期5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在2014年4月16日庭审中明确陈述,第一笔借款(2009年8月10日)约定了利息,此后几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7月21日的庭审中,上诉人述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后几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并提交了2014年6月28日陈凤吉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于后5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后期5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9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共6笔,本金合计9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台安县新华书店作为债务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后期5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在2014年4月16日庭审中明确陈述,第一笔借款(2009年8月10日)约定了利息,此后几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7月21日的庭审中,上诉人述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后几笔借款有利息约定,并提交了2014年6月28日陈凤吉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于后5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后期5笔借款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时,应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9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

审判长:秦长虹
审判员:刘晓强
审判员:王珍付

书记员:崔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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