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鄂州市人,黄石市飞扬房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黄石港区,委托代理人严祖发,黄石市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宜城市人,武钢大冶铁矿退休工人,住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每月按本金的2%从2017年3月9日起至债务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承担借款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支付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8日,诉讼标的为92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及邮寄费、保全费)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胡某某、彭长海向原告借款6000元整,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1日还清,如果在期间按时还款,刘某放弃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前、2016年11月21日前、2016年12月21日前在刘某建行6214662640065898卡中入账2000元还款金额。违约责任:1、从借期至债务履行完毕每月按300元计算利息;2、刘某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代理费(约定按甲方债权的15%收取,但是最低不得少于300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在借款期间向原告刘某已经偿还1000元且借条上胡某某名字是本人所签,但借条上彭长海名字不是彭长海本人所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所函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为本案提起诉讼原告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应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向本庭提交还款记录,拟证明借款期间已向原告还款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对于借条上彭长海的签名不是由彭长海本人所签,原告刘某在庭审中承认该签名由他代签,对此原告刘某当庭撤回对彭长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祖发、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承认原告刘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的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被告胡某某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彭长海的起诉,本院予以同意。对于被告胡某某借款期间偿还1000元给原告刘某,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应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并应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刘某提出被告胡某某负担其维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2000元,根据双方借条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〇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胡某某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清
书记员:朱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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