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柳利龙、龚浩,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告:河北豪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美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3L-2号。
法定代表人:郄东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栋、田野,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冠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图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466号新世纪钻石广场A座911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智栋、田野,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河北豪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冠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利龙,被告豪美公司及被告冠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栋、田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8日拖欠的利息16336元,并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三被告分两次共同向原告借款总计1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为20%。其中被告朱某某为被告冠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冠图公司为被告豪美公司的法人股东。2016年9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且被告豪美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2017年1月3日三被告因资金紧张无法按时付息故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拖欠利息明细。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诉讼之请求。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豪美公司、被告冠图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10万元予以认可。二、对原告起诉的利息,答辩人有异议,根据本代理人与被告核实利息已经结清到2017年1月份,并非原告所述的2017年10月份。三、该实际借款人是河北冠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其他被告没有关系。四、河北冠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愿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三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0%。2016年3月24号原告向被告豪美公司转账6万元,2016年9月24日原告向朱某某个人账户转账4万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半年(自2016年9月24号至2017年3月24号)借款人朱某某、2016年9月24号。”同日被告豪美公司又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刘某某,收款方式入4万续6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收款事由短期借款2016.9.24—2017.3.24.”2017年1月3日被告朱某某、被告冠图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尊敬的刘某某女士感谢您一直以来对公司的信任和支持,共同见证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由于年前现有项目:保定酒店,邯郸涉县需要年前结工程款,同时筹划2017年公司新的项目及发展,资金暂时紧张,公司暂将您的2017年1月份利息和2月份利息停发,将在2017年3月份一并付给您,请您谅解。感谢您的支持并与公司一起度过暂时的困难,谢谢!利息12月24日至1月24日1667元,1月24日至2月24日1667元。2017年1月3日河北冠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盖章、被告朱某某签字。”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12月24日。后一直未再给付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为被告冠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冠图公司为被告豪美公司的法人股东,被告朱某某与被告豪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郄东会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收据、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三被告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借款到期后三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的利息16336元,并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且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被告河北豪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冠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0月18日期间的利息16336元,并加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元,减半收取1313.5元,由三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武晓彬
书记员: :范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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