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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皮带工,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同上,(系原告配偶)。
委托代理人郭建芝,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孙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以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华盛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而以刘某某为被告同时提起了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两案合并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萍、郭建芝,被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5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1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粉碎车间清扫运输皮带时,右臂不慎被皮带搅伤。经乌海市仁康医院诊断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累计住院3天。2013年1月15日,原告转入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10天。2013年8月26日,原告刘某某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29日,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经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7月5日原告复查期间,共产生医药费2128元、交通费801元、住宿费569元,并向被告借支了8000元生活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表、医疗、交通、住宿等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对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在工作工程中受伤,并经乌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如下: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5000元/月×13月)。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60元(乌海地区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月×30月)。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人月工资5000元,按12个月计算为:5000元/月×12月=60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40元/天×3天+50元/天×10天)
5、复查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共3498元。
6、伤残鉴定费200元。
7、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5000元/月×3.5个月)。
8、补缴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为原告缴纳仲裁时效期间内用人单位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8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复查期间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计3498元、伤残鉴定费2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5678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000元,剩余257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刘某某补缴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乌海市华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云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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