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文峰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先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李某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期限为1个月。后被告李某又于2013年2月23日、2013年2月25日分别以急用资金为由,分两次、每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在原告手中借得现金10万元,约定在1个月内归还。2013年8月20日,被告李某将上述三笔借款综合为一笔借款,共计30万元,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并由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某某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月25‰,9个月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某转据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3年8月20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文峰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款凭证,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刘文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认定由被告李某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李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对李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先珍
书记员:聂奇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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