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罗爱国(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佟文保
朱江(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
冯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佟文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一般授权),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佟文保、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爱国,被告佟文保、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95776.44元[医疗费68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误工费15848.3元(44496元/年÷365天×130天),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佟文保驾驶车牌号为鄂E×××××(假牌)的小型客车,沿锦屏行驶至锦屏凤凰城门前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休息三个半月。
经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
该事故发生后,经当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佟文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责任。
被告佟文保驾驶的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佟文保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关系。
现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本次事故原告也应负有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无号牌。
本院认为,被告佟文保驾驶鄂E×××××号(假牌)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佟文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佟文保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有误,应按30元/天计算,计660元(30元/天×22天)。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有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775.47元(44496元/年÷365天×113天)。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90136.61元[医疗费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13775.47元,护理费7677.9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佟文保应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佟文保系夫妻关系,冯某某对家庭共同购买和使用假牌小型客车亦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佟文保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文保、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0136.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佟文保、冯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佟文保驾驶鄂E×××××号(假牌)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某某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佟文保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故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被告佟文保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营养费有误,应按30元/天计算,计660元(30元/天×22天)。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有误,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775.47元(44496元/年÷365天×113天)。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刘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90136.61元[医疗费56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22天),误工费13775.47元,护理费7677.90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佟文保应予以赔偿。
被告冯某某与被告佟文保系夫妻关系,冯某某对家庭共同购买和使用假牌小型客车亦存在过错,故对被告佟文保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四)项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文保、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90136.6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9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佟文保、冯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士斌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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