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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迁西县栢祥理矿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刘某某
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迁西县栢祥理矿业有限公司
马艳秋
杜文平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常海滨,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栢祥理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兴城镇南庄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27000014536.
法定代表人:马连强,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马艳秋。
第三人:杜文平。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迁西县栢祥理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栢祥理矿业”),第三人马艳秋、杜文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浩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海滨,被告栢祥理矿业法定代表人马连强到庭参加诉讼。
第三人马艳秋、杜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经营自卸货车运输业务,2010年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为被告栢祥理矿业运输石渣毛料,被告欠原告运费47548元。
20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即第三人马艳秋、杜文平二人经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据由杜文平书写,马艳秋审核,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
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给付原告9000元,余款38548元至今未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8548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运费款肆万柒仟伍佰肆拾捌元整(47548.00)。
迁西县栢祥理矿业有限公司2013年1月19号”,用以证明被告栢祥理矿业拖欠原告运费47548元,已付9000元,尚欠38548元。
被告栢祥理矿业辩称,债权债务是公司以前的法人于阔海拖欠的,与我没关系,2015年法人变更登记为我。
现在矿山等着向外承包,如果承包出去我们公司就把这个钱给付原告。
公司已于2014年9月22日给付原告9000元。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马艳秋既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第三人杜文平未参加本院庭审,但在庭前问话时对出具的欠条及拖欠运费38548元无异议,承认是其担任栢祥理矿业会计期间经手出具的欠条。
通过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能够认定被告栢祥理矿业拖欠原告刘某某运费38548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栢祥理矿业拖欠原告刘某某运费38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栢祥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385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栢祥理矿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栢祥理矿业拖欠原告刘某某运费3854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积极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迁西县栢祥理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385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被告栢祥理矿业承担。

审判长:翟浩凯

书记员:付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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