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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按千分之二每日支付违约金。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几个月利息,但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5年7月20日前还清。此后,被告仍未按承诺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承诺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虽存在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借款结算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情形,但原告仅主张被告归还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0元;
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文斐 人民陪审员  梁唯清 人民陪审员  宋征鑫

书记员:叶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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