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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退休职工。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日9时左右,被告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昌镇常青路行驶至玛吉斯洗车行门前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000.00元,被告承诺回家拿钱给付原告,但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我现在只能赔偿原告5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9时30分左右,被告王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昌镇常青路行驶至玛吉斯洗车行门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仆寺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但是被告未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后原告的车辆经张家口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用12499.80元,支出修车往返车费等120.00元,以上共计12619.8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张家口轩之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单一张,证明原告的汽车损坏后共支出修车费用12499.80元;2、河北省汽车客票二张、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因修车支出往返车费等计120.00元;3、太仆寺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认可,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范畴,由此而引发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针对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即被告王某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刘某维修车辆费用。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车辆受损后支付的维修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3000.00元的诉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车辆维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261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华

书记员:周策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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