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恒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军,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恒星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恒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睿泽,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桐柏县城关镇红叶路盘古花园东侧坐南朝北门面房一、二楼用于网吧经营,租期3年,自2009年7月10日-2012年7月10日,年租金12万元,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按年支付,一年一次性结算。第一年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结清(以甲方赵某提供给乙方刘恒新有效的收款凭证为准);以后均在每年的7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若逾期超过30天结算刘恒新应支付赵某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四条的第(七)项约定:租期内双方原则上不得终止合同,如遇不可抗拒的特殊情况确需终止的,双方应在平等、互惠的原则上协商解决,并以双方协商形成的书面文字为准。若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本合同的,应按照合同年租金总额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支付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损失的终止方还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2009年7月10日,原告刘恒星支付给被告赵某第一年的租金12万元。后原告让消防部门人员查看原告所租被告的房屋时,原告才发现该房不符合消防验收条件,原告想经营的网吧未能如期开业。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因退房租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转租或另行出租该房屋,所收租金再行解决,而遭被告回绝,原告始终未将该房钥匙交付被告。原告于2010年6月18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经过本院协调,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聂辉。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开办网吧所需要的消防验收条件,且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后门安全通道出路进行改造,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的2个月的房租。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同意,被告向原告提出转租或另行出租该房屋,所收租金再行解决,而遭原告回绝,原告始终未将该房钥匙交付被告,就2009年9月份以后原告所交房租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在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8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为一年,被告于2010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2个月零20天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6月19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租金20000元,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经济损失2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恒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反诉费225元,合计3505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50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恒星与被上诉人赵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赵某提供给刘恒星的房屋不符合开办网吧所需要的消防验收条件,且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对后门安全通道出路进行改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赵某应返还刘恒星所交的2个月的房租。2009年9月刘恒星向赵某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赵某同意,赵某向刘恒星提出转租或另行出租该房屋,所收租金再行解决,而遭刘恒星回绝,刘恒星始终未将该房钥匙交付赵某,就2009年9月份以后刘恒星所交房租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赵某收取刘恒星的租金为一年,赵某于2010年10月1日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赵某请求刘恒星赔偿2个月零20天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刘恒星赔偿赵某经济损失26000元及赵某返还刘恒星租金20000元是适当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刘恒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干祥 审判员 高 璐 审判员 王小军
书记员:陈小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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